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工业经济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定国,该联合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东、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肖红、马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2月15日,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经黄冈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批准成立,性质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国有企业,隶属于黄冈地区建筑材料工业公司。1993年2月25日,黄冈地区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任命张某某为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的经理。1993年2月28日,黄冈地区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360000元,黄州市建筑材料工厂以机器设备出资260000元,成立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1993年3月4日,黄冈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本620000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1993年3月19日,经湖北会计师事务所黄冈分所验资,黄冈地区建筑材料供销公司、黄州市建筑材料总厂均以机器设备出资到位。1993年3月22日,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大理石、花岗岩废料系选、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任职期间,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2日与原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东门生活小区12栋东单元4楼2室半2厅房屋,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650元/㎡,合计价款61750元,1993年12月22日交房,1993年12月22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由钟某某签字,加盖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公章,合同甲方加盖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张某某与原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张某某购买坐落于东门生活小区12栋东单元4楼中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650元/㎡,合计价款61750元,1993年12月22日交房,1993年12月22日。”合同乙方由钟某某签字,加盖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公章,合同甲方由张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向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元,收款收据记明付款人为张某某。1994年1月1日,张某某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1994年4月1日,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交张某某收执,收款收据注明付款人为张某某,金额为30000元。张某某任职期间于1994年8月5日至12月28日,支付了契税3705元、契证工本费20元,收款收据付款人记明为张某某,后将房屋契税等收据计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公司委托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某进行房屋登记,并在房产登记表及委托书上加盖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公章(房权等登记申请表记载:东门小区12号楼东单元2室半2厅);张某某支付了公司房屋登记费、房屋管理费合计800元,收款收据注明付款人为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领取了记名为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编号为黄政字第00××51号房产证及编号为房契字第006-××号房屋产权买卖契证(坐落于东门小区12号楼东单元第4层、取得方式为买卖、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买方为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1995年5月,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1996年1月25日,公司登记注销。后黄冈地区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更名为黄冈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1997年11月15日,黄冈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请示市国资局对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及依法转让资产(包括张某某使用的一套房屋)。1997年12月1日,市国资局批复同意黄冈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有偿转让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并负责清偿债务。2001年,黄冈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诉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涉案房屋,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1)黄州法赤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查明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公司借款33705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以黄冈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时效内向张某某主张过权利为由,判决驳回黄冈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张某某以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按主管部门意见将其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任职的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所购房屋与张某某购买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原审还查明,1996年9月9日,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更名为黄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1年,黄冈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更名为黄冈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2009年12月24日,黄冈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黄办发(2009)19号《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通知:“将黄冈市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等协会划入黄冈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不再保留上述协会”。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于1994年12月12日颁发了编号为黄政字第00××51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1)黄州法赤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亦为该公司,故该公司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某任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委托开发商进行房权登记,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张某某并将其交纳的契税等收据计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张某某知晓房屋登记至公司名下后,亦居住、使用房屋近二十年未主张权利。现张某某主张黄冈地区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按主管部门意见将应由张某某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侵犯了张某某所有权,要求重新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因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2日,张某某与原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张某某购买坐落于东门生活小区12栋东单元4楼中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650元/㎡,合计价款61750元,1993年12月22日交房,1993年12月22日。”合同乙方由钟某某签字,加盖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公章,合同甲方由张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和1994年4月1日,张某某分别向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张某某分别出具购房款各为30000元的收据两张交张某某收执,收据上注明付款人为张某某。因石源石材公司没有房屋可供房改,为了让张某某日后能享受该公司的房改政策,石源石材公司主管单位黄冈地区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杨子昂要求将张某某所购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办在石源石材公司名下,张某某所交购房款待参加房改后经结算由单位多退少补。应杨子昂的请求,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石源石材公司于1993年12月22日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除房屋购买方为石源石材公司,与上述张某某同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除补签合同外,黄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还将出具给张某某的两张购房收据收回,并改开了一张金额为61750元,交款人为石源石材公司的收据。后协助石源石材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在石源石材公司名下。因其他原因,张某某未能参与房改。自1994年1月1日起,张某某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张某某曾向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的主管领导戴友志主张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因种种原因均未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均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初步证明和重要依据。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基于不动产登记薄本身的公示性属性,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的登记薄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基于社会生活、交易方式的复杂性等原因,不排除不动产登记薄登记权利人并非事实权利人的情形,故为了保护事实权利人,法律规定了异议登记和变更登记。在异议登记失效的情形下,不动产的事实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确权之诉,否定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推定力。具体来讲,不动产的事实权利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证实其系真正的权利人:(1)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保管人。所有权证由谁保管,可作为判断事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当时的内心真意。(2)案涉房屋相关款项、费用的支付人。(3)案涉房屋原出让人的证明。如果房屋原出让方作证证明与其磋商缔约的为原告方或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见过被告方或者被告方的书面委托授权,则可以作为加强对原告为事实权利人心证的证据。(4)案涉房屋的实际处分人。案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如果案涉房屋一直由主张权利人占有、出租和装修等,则该事实可作为其为事实权利人的初步证明。具体在本案中,(1)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由联合会保管,但张某某曾向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的主管领导戴友志主张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只是因种种原因才未果。张某某的行为足以证实涉案产权存在争议;(2)涉案房屋原出卖方黄冈市黄州房屋开发总公司证实,交款人亦系张某某,且张某某在原审中亦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购买发票;(3)涉案房屋原出卖方黄冈市黄州房屋开发总公司亦证实,涉案房屋实际购买方系张某某,只是为了让张某某能享受单位的房改政策的需要,才虚构了该公司与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回开给张某某的购房发票,改开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购房发票,将产权证办在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名下;(4)自1994年1月1日起,张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该行为能初步证实涉案房屋系张某某所有。从上述几点可以综合判断,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方系张某某,因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没有房屋可供房改,为了让张某某能享受房改政策,才虚构了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黄州房屋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并虚开了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购房发票,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在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名下。因各种原因,张某某后未能参加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房改,致使涉案房屋虽一直由张某某使用居住至今,但产权证却登记在原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名下。故对张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系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黄州区东门小区12栋东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冈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黄亚东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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