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许某某
张某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许某某,农民,系张某某儿媳。
原告:张某元,儿童,系许某某之。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张某元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地址:玉某县城北环西路2258号。
代表人:王秀新。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张某元与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张某元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张某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原告负担(已预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张某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