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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永清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益昌路212号。
负责人:杨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
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55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彦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利,公司职工。
被告:刘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利(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被告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用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的施工车辆(牌号为冀R×××××)在永清县仓上村进行电力施工时,操作车辆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村的临街房屋撞毁,造成整个房体出现裂缝和大面积松动,无法居住,至今未得到妥善安置,经济损失严重,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受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主要责任人(吊车司机刘建峰)并非在起重作业过程中造成房主损失,且责任人与我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该责任人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起重设备不隶属于我公司资产,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刘建峰辩称,我是2017年6月7日通过我村在电业所上班的石振良介绍到仓上村去立电线杆的,施工前我与施工队姓刘的负责人有一个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施工方必须给我提供场地,否则无法施工,因为村里环境复杂,像房屋、树木、电线、网线,门前台阶、个人硬化的地面,有可能发生剐蹭、压塌、挂断现象,需要施工队和村委会、村民一起协调处理,如发生这些现象由施工队负责。该负责人同意后,我才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廊坊眀源电
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县龙虎庄乡仓上村网改造项目,并于6月6日进场施工。6月7日,被告刘建峰经本村石振良介绍驾驶自有牌号为冀R×××××的吊车,到仓上村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按照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进行立电线杆的施工,人与吊车每天报酬1200元。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建峰在驾驶吊车施工过程中,倒车时将原告张某某家临街房屋撞毁。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房屋损失为62361.4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700元。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张文巨、张永波书面证明、《中标通知书》、《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黄凯书面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峰在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对外应视为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数额超过鉴定结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刘建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理据不足,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与原告房屋损失无因果关系,故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峰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房屋损失623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
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 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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