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茜,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人):常丙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常丙利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第三人常丙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名下的东安市场12栋5号2层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对被告负有担保之债,后被告依照(2017)冀100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拍卖第三人名下的东安市场12栋5号2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第三人对被告的担保之债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涉案房产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后购得,是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第三人所负的个人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安次区法院作出了(2019)冀1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东安市场12栋5号2层的房屋为张某某与常丙利共同共有。
张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明知其夫常丙利对外承担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一事。本案所涉房产应作为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不因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免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2019年1月20日安次区法院执行局所做的执行笔录记载,2010年3月,常丙利将案涉房屋的房本交给答辩人。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金额的抵押物,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是房本原件现仍存放在答辩人处,按照常理,对于家中如此重大的财产产权证书,被答辩人应当是妥善保管产权原件,但九年之久竟辩称自己不知情,实在是有违常理。故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2、根据2019年1月29日安次区法院执行局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张某某答“2010年3月份把房本抵押给我之后,大概2011年或2012年我去过张某某她们家,常丙利和张某某都在家都知道这件事。”张某某、常丙利回答:“确实找过,当时找我们就是一起找车光辉要钱。”从以上询问笔录中得出。被答辩人对常丙利为车光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事是知情的。
二、被执行人常丙利所作担保是有偿担保,因此其自愿用东安市场12栋5号房产为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常丙利作为借贷合同的中间介绍人,为债务人车光辉提供连带保证,车光辉向答辩人支付的每笔借款利息后。答辩人均按照所给借款利息的20%给付常丙利回扣。同时常丙利也收取了借款人车光辉的好处费。常丙利已经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常丙利以个人名义为车光辉向答辩人借款作有偿连带保证,从中赚取高额利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以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封、执行被执行人常丙利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
四、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以及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而发生的诉讼。而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确权之诉。
常丙利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在做担保的时候原告不知情,家庭的主要事务均由第三人掌管,张某某陈述的所谓有偿担保是不存在的,担保是朋友间的帮忙,无任何获利,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我方认为应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车光辉向被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累计本息共欠940000元。期间,2010年第三人常丙利以自家的坐落在东安市场12栋5号2层的房屋为车光辉该笔借贷担保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张某某保管。时至2017年,因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而涉诉,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7)冀100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常丙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担保人常丙利担保的房屋。对此本案原告张某某以该被执行房屋系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抵押行为自己不知情,要求停止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1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某某的执行异议。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常丙利于1979年5月2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争议的案涉担保房屋是在张某某与常丙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房屋产权证于2001年4月9日由廊坊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东安服务部颁发,该房屋为有限产权,为长期使用权、转让权、继承使用权和租赁权,不能作为信贷抵押凭证,土地性质为国有。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2017)冀100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廊坊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东安服务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小廊坊居委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常丙利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常丙利名下,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然原告称其夫将该房对外抵押担保不知情,但常丙利对自己所做的担保抵押行为,应承担债务人逾期还款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该房现非原告生活居住,拍卖此房,以常丙利应得部分用于承担担保义务并未侵害原告利益。但在对张某某、常丙利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常丙利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某的财产份额。关于常丙利担保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的问题,本院(2017)冀100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未予以涉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丽
审判员 李萍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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