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观澜逸景小区1号楼01号商铺。主要负责人:冉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花��的医疗费80000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鉴定后再追加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3266.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5月07日10时45分左右,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电力局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某某,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野县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花费医疗费用20余万元,尚在住院治疗中,原告家庭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无奈下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3015元,有票据。被告周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我司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为本次事故不相关费用,我司不认可,其他的具体明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的证据来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电力局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5月8日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实际住院66天,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共花费门诊费用40元+10元+153.6元+1380元+4.1元+190元+74元+225元+110元+569.2元+30元+540.6元+229.2元+18元+841.5元+7.5元+328元=4750.7元,住院费用150185.58元,共计154936.28元。被告对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在博野县医院就诊相关证据,原告住院天数应按照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天数66天计算。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5月份23日在保定金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生物化学制品人血白蛋白花费800元、2018年5月24日在保定金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生物化学制品人血白蛋白、化学药品制剂甘油灌肠剂花费5912元,2018年7月4日在保定市康庆药房购买化学药品制剂骨筋丸胶囊,花费270元,上述费用共计800元+5912元+270元=6982元,其提交的保定金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保定市康庆药房发票,系正式发票,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院外1个月复查,下地前需加强营养,需陪护。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酌定为90天,原告误工期酌定为170天,护理期酌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正式发票,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3496.6元。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首勘表有原告儿子闫小雷签字,原告张某某对该首勘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张某某家���闫小雷在人伤住院首勘表中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张某某职业为务农,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儿子闫小雷、闫雷闪,闫小雷职业为开超市的个体,闫雷闪打工。原告张某某认可其护理人员为儿子闫小雷。应认定原告张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闫小雷,闫小雷职业为开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某职业为农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已垫付交强险药费10000元,并提供银行打款记录,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博野县医院门诊费1015元、住院押金2000元,并提供了博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博野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肇���车辆冀F×××××驾驶人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冀F×××××号车辆投保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在药房购买药物的发票系正式发票,其在药房购买药物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且其购买的药物为原告伤情治疗普遍应用药物,原告购买药物产生的费用应为其治疗伤情所发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在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54936.28元+药房购药费用69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69918.2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6天=66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闫小雷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护理期间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认可护理期间费用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应为102元/天×90天=9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将原告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881元/年×(20-2)年×10%=23185.8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某已年满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期间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标准计算,共计23384元÷365天×170天≈10891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69918.28元-10000元=1599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按照被告王某某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18.28元×70%≈111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70%=4620元、营养费4500元×70%=3150元。原告的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5.8元、误工费1089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车辆损失应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将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96.6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某过错比例赔偿3496.6元×70%≈2447.6元。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博野县医院门诊费1015元、住院押金2000元,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疾赔偿金23185.8元、误工费10891元、鉴定费2447.6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729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1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5.8元、误工费10891元、鉴定费2447.6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72917.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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