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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与机场路交叉口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如下:×××号车车损164070元、公估费14125元、施救费750元,以上共计1789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号车在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承保机动车辆涉水险,该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系水淹造成,且损失为车辆发动机受损,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故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并且原告方也主动打电话对该案进行注销。对于发动机以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与机场路交叉口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依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更换配件项目金额为159070元,维修工时8000元,残值3000元,车辆实际损失164070元159070元+8000元-3000元。另原告支出×××号车施救费750元,公估费14125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90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保险合同、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号车发动机损失系水淹造成,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载有免责条款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无原告签字,被告亦未证实已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178945元(164070元+14125元+75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78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峰

书记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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