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工业区路3号4018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唐某某、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明,被告薛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买卖标的物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经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当对缔约的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其中无论出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均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的订立所建立的债的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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