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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利彬。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子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被告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利彬及共同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某某及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宇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遇红灯信号时通行的乔书玲驾驶的自行车和杨付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乔书玲、杨付芹两人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乔书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成安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宇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书玲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杨付芹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中医院抢救,共花医抢救费用1765元。另查明,被告宇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宇子龙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死者乔书玲的安葬费24000元。原告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杨付芹协商,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原告使用108200元,杨付芹使用1800元,医疗费由原告使用176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宇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遇红灯信号时通行的乔书玲驾驶的自行车和杨付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乔书玲、杨付芹两人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乔书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成安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宇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书玲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杨付芹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利彬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176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0372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为2311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69604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8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963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宇某某承担50%为79820元,被告宇某某无偿借用被告宇子龙车辆,被告宇子龙无事故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宇某某向原告支付安葬费2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扣除24000元,被告宇某某应赔偿原告558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利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965元;
二、被告宇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利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558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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