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新民,男,生于1948年12月8日,汉族,无业,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五里街(福利院),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司机,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双河镇居生村4组28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奇,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车主,湖北省钟祥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张坪村6组,居民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荆门中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8651-3。
代表人彭永梅,永安保险荆门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黎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世奇、永安保险荆门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其残疾状况及职业因素,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给予的赔偿。二审中黎新民提供了南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黎新民为南漳县城市低保对象。该证明只能证实黎新民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享有国家对无收入居民的生活保障,并非黎新民依靠劳动获取劳动收入的证明。黎新民虽主张其靠拾荒获得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对黎新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其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新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黎新民定残时六十五岁,一审判决认定黎新民的残疾赔偿年限为15年并无不当。关于黎新民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支持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黎新民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黎新民上诉还提出其住院期间租用被子花费的10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黎新民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轶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代理审判员 柳莉
书记员: 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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