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哈市太平支行团结分理处银行卡卡卡转账给被告李国军200000元。被告李国军承认收到200000元,但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该2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丈夫红万春借的,没约定借期及借期内利息。2017年4月10日,被告按照红万春的要求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给吕艳玲100000元,尾欠红万春10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与红万春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应当为红万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针对被告的反驳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卡卡转账回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因借贷而产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卡卡转账回单只能证明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 王春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