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董某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贾宏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广彬,被告董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董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某某与董某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A2、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二张。拟证明张某某支付住院费36923.38元,门诊费560元。
证据A3、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及住院病例。拟证明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某误工期间为伤后4个月,张某某需要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3周,同时证明张某某需要加强营养2个月,但二次手术费没诉。
证据A5、保单二份。拟证明董某所驾驶车辆在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
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包含12494元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但考虑伤者实际受伤情况,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80%承担,其中11560元非医保手术材料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但考虑实际伤情需手术治疗,该部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70%承担,另外张某某住院期间选择高级病房,每天200元,费用共计3400元,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某某申请五项鉴定,其中一项未被采纳,一项未主张赔付,在计算鉴定费时,应刨除这二项鉴定费用,同时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A5无异议。
董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全部责任有异议,霁虹桥下桥没有过街人行横道,张某某属于横穿马路;对证据A2、A3、A4、A5均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董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将现场移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董某应对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董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董某赔偿。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非医保手术材料的花费按比例赔偿及不予赔偿高级病房住院费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7483.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1741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1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加强营养2个月,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1元的诉请,根据其入、出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7444.3元的诉请,因张某某已退休享受退休保障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从事工作并有收入,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7483.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174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6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51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70元(含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33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46元,被告董某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将现场移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董某应对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董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董某赔偿。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非医保手术材料的花费按比例赔偿及不予赔偿高级病房住院费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7483.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1741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1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加强营养2个月,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1元的诉请,根据其入、出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7444.3元的诉请,因张某某已退休享受退休保障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从事工作并有收入,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7483.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174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6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51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70元(含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33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46元,被告董某负担3624元。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张晓姗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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