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杨某
蒋子军
唐某通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
蔡勇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
被告唐某通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尹训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蔡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唐某通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通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围绕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878元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唐某市古冶区宏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各1张。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冀BFD112号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3878元。经质证,被告杨某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没有异议。对宏赫汽车修理厂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车的修理机构为宏赫汽车修理厂,应当出具宏赫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发票,不能以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发票来代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为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系“冀BFD112”车辆购置配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应扣除余损物资残值220元,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36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作为冀BS3390号面包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因被告杨某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本案中被告唐某通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1000元,故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尚余1000元),然后再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某通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但其机动车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杨某的车辆亦受损,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保留50元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50元。
二、被告杨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其余车辆损失22608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0%,即11304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元,被告杨某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作为冀BS3390号面包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因被告杨某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本案中被告唐某通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1000元,故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尚余1000元),然后再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某通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但其机动车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杨某的车辆亦受损,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保留50元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50元。
二、被告杨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其余车辆损失22608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0%,即11304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元,被告杨某负担393元。
审判长:刘惠霜
审判员:孙维刚
审判员:谭志刚
书记员:李金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