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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现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住所不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8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农药,共计欠原告8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旨在证明被告欠其农药款88,000元,借条上载明欠农药款88,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农药,累计欠原告农药款88,000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欠农药款88,000元,未载明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负有随时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农药款88,000元,并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刘明顺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书记员: 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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