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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沈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沈某、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沈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二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支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9006.39元,提供了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2612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按其制动三十日计算,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502元(42612元÷365天×30天)。原告因事故受伤,事发当日进行门诊治疗及后续11复查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60元(12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永健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06.77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00元应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906.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13206.77元,其余2700元直接给付给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沈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二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支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9006.39元,提供了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2612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按其制动三十日计算,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502元(42612元÷365天×30天)。原告因事故受伤,事发当日进行门诊治疗及后续11复查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60元(12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永健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06.77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00元应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906.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13206.77元,其余2700元直接给付给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79元。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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