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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李栓辉
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云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敏、李栓辉、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823.91元。被告贾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01.91元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8901.91元损失应当在被告2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车损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评估费2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贾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记载的名字张立英经过村委会证明,并且病例首页记载张立英的丈夫是李栓辉,均证实了与本案的原告张某某是同一人,应予认定。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及其丈夫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623.91元(上述款项汇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电动车车损评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823.91元。被告贾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01.91元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8901.91元损失应当在被告2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车损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评估费2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贾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记载的名字张立英经过村委会证明,并且病例首页记载张立英的丈夫是李栓辉,均证实了与本案的原告张某某是同一人,应予认定。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及其丈夫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623.91元(上述款项汇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电动车车损评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现军

书记员: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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