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丽芝
杜潇(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韩延忠
刘红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杜潇,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码12712657-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31号。
委托代理人韩延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芝、杜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两个月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份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称被告拖欠2013年11月、12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费用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范围,应到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两个月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份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称被告拖欠2013年11月、12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费用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范围,应到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艳杰
审判员:孙萧箫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