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永贵
张某某
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鸭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0日前给付此款,到期未偿还此款,被告张某某将温馨嘉园四号楼西楼三单元401、402、601室抵偿原告借款,2013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温馨家园4号楼401、402、601面积280平方米顶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神鸭公司黑神字(2011)3号文件决定,委托被告张某某为友谊县温馨嘉园综合楼项目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委托权限为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借用上诉人神鸭公司资质,开发建设温馨嘉园小区项目,上诉人神鸭公司就此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张某某因“委托事项”缺乏资金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后约定以其所承建的温馨家园房屋抵付欠款,并加盖“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馨家园指挥部财务专用章”。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委托人神鸭公司借款。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神鸭公司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神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神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借用上诉人神鸭公司资质,开发建设温馨嘉园小区项目,上诉人神鸭公司就此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张某某因“委托事项”缺乏资金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后约定以其所承建的温馨家园房屋抵付欠款,并加盖“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馨家园指挥部财务专用章”。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委托人神鸭公司借款。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神鸭公司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神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神鸭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蒋昱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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