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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麻烦、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刘少青,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麻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衡阳大街。负责人:赵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二军,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系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高麻烦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道南侧由东向西驶入西外环时,与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辗压,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麻烦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冀A×××××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计99016.68元,最终赔偿数额待伤残级别鉴定后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992.61元;河北省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张,金额96906.83元,门诊票据30张,金额4990.84元;河北三缘大药房票据1张,金额46.4元;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860元;购买拐杖收据1张,金额80元;3、原告单位河北三五五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各1份。4、护理人张某某的丈夫张会贞工作单位行唐县金隆机械加工厂出具护理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购买电动车票据1张,金额2800元。6、交通费票据4张。被告高麻烦质证称,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法庭酌定。被告兴华公司质证称,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提交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2.8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外购药发票一张46.4元,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原告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交原始的工资表,没有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记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也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并对外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误工证明,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如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至2017年11月2日单位扣发了工资,事后有无发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称在该单位工作,与病案住院通知单中内容不一致,通知单显示职业为农民。护理人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与原告关系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真实性。护理证明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劳动合同显示2016年4月6日合同已经到期,护理人扣发工资显然是因为没有工作。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据。认可到北站18元和出租票据19.8元,行唐到石家庄出租票据行驶里程过长,一张443元,一张226.8元,显然与事故没有关系,不是真实发生。电动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拐杖一副的收据没有缴款人、收款人信息,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关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情与病案中伤情不一致,鉴定结果是错误的,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我公司将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结果及相应等级为准,精神抚慰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请法庭酌定。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且不超过原告开具误工证明时间。护理认可按照农林业标准计算,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被告高麻烦辩称,对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所有人是我们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偿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6时许,高麻烦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道南侧由东向西驶入西外环时,与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辗轧,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麻烦、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先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河北省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992.61元;在河北省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96906.83元,门诊票据30张,金额4990.84元,其中一张为病例取证费12.8元;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860元,以上共计103750.28元。原告在河北省天。被告高麻烦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3月23日鉴定: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趾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足弓扁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兴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麻烦、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青、被告高麻烦、被告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二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高麻烦驾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顺向行驶造成的。交警认定高麻烦、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而后再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省三院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03737.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1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三五五四鞋业有限公司为自己出具的工资证明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欠充分,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8.04元计算,鉴定部门建议原告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193天,误工费为18921.72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己的丈夫护理,应按行唐县金隆机械加工厂为自己丈夫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因提交的证据欠充分,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8.04元计算,鉴定部门建议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5882.40元。五、营养费,鉴定部门建议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天30元,共计2700元。六、交通费,原告方主张租车到省三院做二次手术1次,复查1次,评残鉴定2次,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租车费票据欠充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七、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系数计算为57211.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九、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被辗轧报废,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十、施救费300元。十一、伤残辅助器具拐杖一副80元。十二、外购药原告方未提交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21.72元、护理费5882.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7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1115.3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93737.48元,伤残辅助器具拐杖一副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1617.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偿付50%,即50808.74元;原告自负50%,即50808.74元。病例取证费12.8元、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兴华公司负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施救费共计101115.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808.74元。三、被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某病例取证费12.8元。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计113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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