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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建中(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中、被告何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驾驶冀E×××××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邢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古庙街内国贸超市前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
被告驾车逃逸,2016年11月21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4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40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何某某存在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行为,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法判决。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住院70天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8时出院,于当日9时再次住院,至2017年1月14日8时出院。
住院日费用清单中记载了原告治疗情况,故原告请求住院天数为70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及陪护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否认被告在公司上班。
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影响按其实际损失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按其实际工资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10682.6元。
误工费120元×70天=8400元。
护理费121元×70天=8510元。
伙食补助费100元×70天=7000元。
交通费500元。
营养费1000元。
合计36092.6元。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82.6元、误工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建雯护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3800元,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3800元/月÷30天×70天=8866.67元,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121元×70天=85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1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0天=7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元/天×70天=350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且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没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就医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31292.6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4182.6元,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案该项费用为14182.6元,又因被告何某某肇事逃逸、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并无不当,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182.6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其余27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27110元(该赔偿款打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8)。
二、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8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住院70天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8时出院,于当日9时再次住院,至2017年1月14日8时出院。
住院日费用清单中记载了原告治疗情况,故原告请求住院天数为70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及陪护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否认被告在公司上班。
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影响按其实际损失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按其实际工资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10682.6元。
误工费120元×70天=8400元。
护理费121元×70天=8510元。
伙食补助费100元×70天=7000元。
交通费500元。
营养费1000元。
合计36092.6元。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82.6元、误工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建雯护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3800元,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3800元/月÷30天×70天=8866.67元,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121元×70天=85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1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0天=7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元/天×70天=350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且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没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就医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31292.6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4182.6元,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案该项费用为14182.6元,又因被告何某某肇事逃逸、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并无不当,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182.6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其余27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27110元(该赔偿款打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8)。
二、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8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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