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林某某等与张某某、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林某甲
林某乙
林新位
王绍文
张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夏津县津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纪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何万全
付荣彩
李某甲
赵灵月
李昆岭
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高跃林
董少辉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林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林某甲之母。
原告林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林某乙之母。
原告林新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王绍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孙国立,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王伯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荣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付荣彩,系李某甲之母。
被告赵灵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被告李昆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勇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跃林,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少辉,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付荣彩、李某甲、赵灵月、李昆岭、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纪某某、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被告李昆岭及被告李昆岭、付荣彩、李某甲、赵灵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跃林、董少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23时25分许,在308线506公里加200米处,被告付荣彩的丈夫李辉武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载林建辉)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N×××××-鲁N×××××号
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李辉武、林建辉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后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13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辉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建辉无责任。
故要求上列被告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859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1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单4份。
3、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1份,新河县公安局寻寨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林建辉的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新河县公安局寻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林建辉的基本家庭成员情况、五原告的户口本或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扶养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的年龄状况以及林新位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5、交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家属、亲友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支出的费用为2400元。
被告均未提交书
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在第一、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营运车辆与承保信息相符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中二死者损失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之规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纪某某当庭辩称,张某某驾驶的鲁N×××××-鲁N×××××挂车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某作为驾驶员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津恒运输公司当庭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
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且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者。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在车款还清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并不操控车辆的实际运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531133.5元-47000元)的30%即1452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
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
为13×××16)。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6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4150元,原告负担2755元,剩余275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531133.5元-47000元)的30%即1452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
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
为13×××16)。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6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4150元,原告负担2755元,剩余2755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孙保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