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社给原告贷款时的相同贷款利率及上浮的约定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5万元,5月28日,被告将贷款汇至银行卡内,但该笔款项被他人冒领全部取走,因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存款被冒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村信用社辩称,原告称此笔款项被他人冒领,被告方不予认可,贷款发放过程是将银行卡和贷款凭证一起交给原告,原告已在领款员处亲自签名按压手印,此笔款项已经转入原告银行卡中,至于之后原告如何处理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人冒领。被告方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行在被告处开卡且设立密码,贷款系凭密码凭卡支取,不存在冒领,被告在履行存款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二、(2014)郊民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处通过贷款方式取得35万元存款的事实,虽然取得了35万元的贷款,但是原告没有取得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将35万元存于被告处,但未予以取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有证据证实原告是自行到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领取银行卡。根据货币占有即取得所有权的原则,被告将贷款发放至原告银行账户内即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原告已经取得了贷款35万元的所有权,是原告自行取出还是交由他人,是原告自行处分所有权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已取得35万元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份。证明: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写,所以原告账户内的35万元存款,被被告两次支付给他人,被他人冒领,其中一次支付5万元、一次支付30万元,均属大额取款。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没有支取该笔款项,被告有过错致使原告的贷款被冒领,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行卡持卡人是本人设定密码,如果没有本人泄露密码不可能被其他人提取,如果没有密码即使本人拿着身份证原件,不知道密码也取不走该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有的35万元银行存款被被告分两次(一次5万、一次30万)支付给他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鉴定意见送检的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张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某某亲笔书写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单位柜面工作人员,不具备鉴别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的能力,取款凭条上是否为本人书写也不是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要求,即便存在不是张某某本人取款,也不能回避张某某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当,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足以认定原告所有的35万元存款并非原告本人取出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存、取款凭条、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自行到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并设立密码,原告已在被告处取走银行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银行卡交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2012年5月31日,存/取款凭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件签发机关核对单各两份。证明:原告所有35万元存款两次被取走的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签字,因原告没有领取两笔贷款,不可能提供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且在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联网上也不能显示该信息就是领取当日所打的信息,且从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可以看出并不是原件所复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可以认定并非原告本人支取存款,且在领取超过5万元的大额存款过程中,被告未要求代理人出示相关的证件及手续的情况下,两次付款35万元系违规行为,故对原告35万元存款被冒领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张某某用庞庆丰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被告农村信用社贷款35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农村信用社将此35万元贷款打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内,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经鉴定,被告农村信用社提供的2012年5月31日两次取款凭证上的“张某某”签名,并非本案原告张某某所签,此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农村信用社在原告张某某既未亲自到柜面取款,又无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分两次(一次5万元、一次30万元)将35万元支付给他人,造成原告存款被冒领的事实,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存款损失。原告以办理贷款时未领取银行卡,直到2014年被告起诉原告借款合同时,才知道贷款已发放,才知道自己存款损失,并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3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作为再审申请人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8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3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作为再审申请人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8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35万元贷款发放到原告卡内时,双方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第816号即《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取款凭证上登记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支付”。中的“审核”意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审慎行使审核的义务,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根据《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工作流程,“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1天以电话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取30万元是否需要预约,被告明确表示不是必须预约,这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工作流程是相悖的。本案中,一日、两次大额取款均不是原告本人支取,虽然在被告提供的传票中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但两次取款并非原告本人操作,被告不能证明传票内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即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取款人携带原告身份证原件取款,且没有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明知不是原告本人大额取款,且未要求代理人提交有效证件,仍一日两次大额付款的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的存款被冒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但如果被告能够按照存/取款流程操作,本案原告的损失即可避免,原告未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不是本案损失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与被告贷款给张某某的利息标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350000元及利息【与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张某某的月利率一致,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其中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月利率9.48‰,逾期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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