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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忠志
王云涛(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双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程培国(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王鸿睿(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93号。
负责人:王树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国,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睿,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王云涛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国、王鸿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年交费493元,原告连续交纳10年保费。
2014年春,原告被诊断为左乳腺癌,同年3月4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月31日出院。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给付保险理赔款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保险合同中原告所述载明内容均认可。
2014年原告所患疾病经被告审查,依据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元(提前给付)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原告在本案中所述100,000元的保险赔款不具备合同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人身保险费票据八份,证实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交纳了10年期保险费用;证据3、病例及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患有乳腺癌,该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1、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提供的保险单正本标明了原告所享有的保险金额是10,000元,交费金额是493元/年,在保险合同中费率条款可以体现,也就是原告交付493元所对价获取的保险金额是10,000元,并非是100,000元;2、长泰(B)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中规定,此项给付是被保险人全部有效保险合同中以100,000元为限,具体确定是按照原告保单的保险金额来计算。
所以,该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通常理解没有争议。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保费交付票据以及病历,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每年保险费493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
该条款同时约定了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确诊被保险人初次身患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申请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全部有效保险合同中,此项给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不办理退保;(三)重大疾病给付后,缴费标准不变,保险金额为身故保险金与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之差。
”原告连续缴纳10年期保费。
2014年3月4日,原告被确诊为左乳腺癌,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出院。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95,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称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完毕。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连续缴纳10年期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患左乳腺癌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即保险限额为100,000元,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应为身故保险金的5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
原告所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第二款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第(一)项“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第(二)项“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申请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全部有效合同中,此项给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上述条款中并无被告所主张的购买此保险产品超过20份,无论超过20份多少,均最多赔偿以100,000元为限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是由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保险条款理解存有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且原告已连续交纳10年保费共计4,930元,如按被告意思解释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部分,只赔偿给原告5,000元,该数额基本等同于原告所交保费数额,有悖常理,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按时交纳保费,在患病之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即应给付原告保险金45,000元,其余部分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5,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连续缴纳10年期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患左乳腺癌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即保险限额为100,000元,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应为身故保险金的5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
原告所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第二款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第(一)项“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第(二)项“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申请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全部有效合同中,此项给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上述条款中并无被告所主张的购买此保险产品超过20份,无论超过20份多少,均最多赔偿以100,000元为限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是由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保险条款理解存有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且原告已连续交纳10年保费共计4,930元,如按被告意思解释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部分,只赔偿给原告5,000元,该数额基本等同于原告所交保费数额,有悖常理,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按时交纳保费,在患病之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即应给付原告保险金45,000元,其余部分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5,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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