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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某、陆海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于姗姗
陆海翔
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
唐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齐敬朋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姗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陆海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敬朋,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陆海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陆海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事故后黑DT9772号车辆维修报价30781元,2014年7月8日21时两车发生事故后,2015年1月14日原告黑DT9772号车辆经黑龙江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报废,得残值300元。停运时间325天过长,应支持处理事故期间一个月及维修车辆时间一个月,合计60天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业标准计算。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21时47分许,李宝(陆海翔雇用司机)驾驶黑DT9745号出租车沿G201公路辅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G201公路辅线144公里加109米处与相对行驶被告唐某某(原告雇用司机)驾驶黑DT9772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负次要责任,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9日送达,10日内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交警大队办案人陈述,不给出具证明)。被告唐某某驾驶黑DT9745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系原告张某某所有;李宝驾驶的黑DT9772号车辆系被告陆海翔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华安保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陆海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205220元-2000元保险赔偿物损)×30%)60966元。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5220元-2000元保险赔偿物损)×70%)142254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2013年12月4日,购车花79800元、车辆购置税682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及司机酒精检测费合计3350元,黑DT9772号车辆维修报价30781元。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将该车辆经黑龙江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报废,得残值300元。
又查明,陆海翔所有的黑DT9745长安牌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在另案中已经全额赔偿他人。
本院认为:李宝驾驶黑DT9745号长安出租车与相对行驶被告唐某某驾驶黑DT9772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T9745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从交警大队提车,维修时间应认定为一个月(询问车辆维修工作人员,不出具证明),停运时间合计2个月,其停运损失(414480元÷12月×2月)6913元。原告黑DT9772号车辆维修报价表30781元,尚未达到车辆价值损失的50%,该车可以维修使用,维修报价表应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车未达到全损程度,对扩大损失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车辆报价30781元,应为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该车未在太平洋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太平洋保险没有赔偿义务。本起事故原告损失为(维修费30781元+停运损失6913元)37694元,被告陆海翔承担次要责任((37694元-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物损)×30%)10708.2元。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37694元-2000元保险赔偿物损)×70%)24985.8元,因原告张某某系车主,在本起事故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停车费、拖车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车辆及司机检测费属于行政收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唐某某赔偿损失系追偿行为,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T9745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陆海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7694元-2000元保险赔偿物损)×30%)10708.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70元、被告陆海翔承担630元、被告华安保险承担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事故后黑DT9772号车辆维修报价30781元,2014年7月8日21时两车发生事故后,2015年1月14日原告黑DT9772号车辆经黑龙江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报废,得残值300元。停运时间325天过长,应支持处理事故期间一个月及维修车辆时间一个月,合计60天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业标准计算。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21时47分许,李宝(陆海翔雇用司机)驾驶黑DT9745号出租车沿G201公路辅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G201公路辅线144公里加109米处与相对行驶被告唐某某(原告雇用司机)驾驶黑DT9772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负次要责任,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9日送达,10日内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交警大队办案人陈述,不给出具证明)。被告唐某某驾驶黑DT9745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系原告张某某所有;李宝驾驶的黑DT9772号车辆系被告陆海翔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华安保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陆海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205220元-2000元保险赔偿物损)×30%)60966元。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5220元-2000元保险赔偿物损)×70%)142254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2013年12月4日,购车花79800元、车辆购置税682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及司机酒精检测费合计3350元,黑DT9772号车辆维修报价30781元。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将该车辆经黑龙江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报废,得残值300元。
又查明,陆海翔所有的黑DT9745长安牌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在另案中已经全额赔偿他人。
本院认为:李宝驾驶黑DT9745号长安出租车与相对行驶被告唐某某驾驶黑DT9772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T9745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从交警大队提车,维修时间应认定为一个月(询问车辆维修工作人员,不出具证明),停运时间合计2个月,其停运损失(414480元÷12月×2月)6913元。原告黑DT9772号车辆维修报价表30781元,尚未达到车辆价值损失的50%,该车可以维修使用,维修报价表应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车未达到全损程度,对扩大损失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车辆报价30781元,应为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该车未在太平洋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太平洋保险没有赔偿义务。本起事故原告损失为(维修费30781元+停运损失6913元)37694元,被告陆海翔承担次要责任((37694元-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物损)×30%)10708.2元。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37694元-2000元保险赔偿物损)×70%)24985.8元,因原告张某某系车主,在本起事故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停车费、拖车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车辆及司机检测费属于行政收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唐某某赔偿损失系追偿行为,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T9745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陆海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7694元-2000元保险赔偿物损)×30%)10708.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70元、被告陆海翔承担630元、被告华安保险承担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长珍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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