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司机王志强驾驶冀E×××××号小轿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尧县森都现代城门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李永强、许志强、王志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三人受伤,均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0380.91元。本事故经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队原告与李永强、许志强、王志峰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永强、许志强、王志峰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李永强、许志强、王志峰三人均在隆尧县老北京饭店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永强、许志强、王志峰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车辆没有年检,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免除范围,在原告投保时,原被告签署的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时,受伤的李永强、许志强、王志峰三人均在老北京饭店打工,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有效。对于受伤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工作收人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7.8元/天计算。受伤人许志强的损失:医疗费2744.74元、误工费15天*97元=1455元、护理费15天*87.8元=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30元,合计5966.74元。李永强的损失:医疗费4815.74元、误工费15天*107元=1605元、护理费15天*87.8元=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30元=450元,合计8187.74元。王志峰的损失:医疗费2800.42元、误工费15天*106元=1590元、护理费15天*87.8元=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30元=450元,合计6157.42元。以上三人的损失共计20311.9元,原告方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赔付李永强等三人的经济损失18000元较为合理,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志
书记员:姬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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