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俊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刘永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责任证据予以确认。
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首先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0900.36元(60293.36元+607元),属实际发生,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因伤误工损失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22天=13827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减少事实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其伤情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可支持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为宜。故护理费为6800元/月/30天×60天=13600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可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6、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交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伤残,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对其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城镇居民,且不满60周岁。故其按城镇居民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2580元/年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根据事故责任,及其它因素,本院可酌情支持4000元;
8、关于车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可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9、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为查明原告伤残情况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金额为800元,被告应予承担。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213.36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项下73013元,医疗项下63900.36元,鉴定费800元,车损500元。另案原告胡又凡交强险伤残项下142091元。
原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分得37337元(73013元/(73013元+142091元)×110000元】;另案原告胡又凡应分得72663元(110000-37337元)。
另案原告胡又凡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分得1170元(8468.48元/(8468.48元+63900.36元)×10000元】。本案原告应得8830元(10000元-117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损失64082.5元(138213.36元-伤残项下37337元-医疗项下8830元-车损500元】×70%由第二被告在三者险项下赔偿。最终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49.5元(64082.5元+8830元+37337元+车损500元)。
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49.5元,第一被告垫付2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749.5元人民币;
二、被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2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元,由原告负担213.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责任证据予以确认。
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首先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0900.36元(60293.36元+607元),属实际发生,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因伤误工损失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22天=13827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减少事实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其伤情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可支持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为宜。故护理费为6800元/月/30天×60天=13600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可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6、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交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伤残,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对其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城镇居民,且不满60周岁。故其按城镇居民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2580元/年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根据事故责任,及其它因素,本院可酌情支持4000元;
8、关于车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可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9、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为查明原告伤残情况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金额为800元,被告应予承担。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213.36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项下73013元,医疗项下63900.36元,鉴定费800元,车损500元。另案原告胡又凡交强险伤残项下142091元。
原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分得37337元(73013元/(73013元+142091元)×110000元】;另案原告胡又凡应分得72663元(110000-37337元)。
另案原告胡又凡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分得1170元(8468.48元/(8468.48元+63900.36元)×10000元】。本案原告应得8830元(10000元-117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损失64082.5元(138213.36元-伤残项下37337元-医疗项下8830元-车损500元】×70%由第二被告在三者险项下赔偿。最终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49.5元(64082.5元+8830元+37337元+车损500元)。
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49.5元,第一被告垫付2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749.5元人民币;
二、被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2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元,由原告负担213.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审判长:王辉久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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