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
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庆春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春。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郭兴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引龙河水利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引龙河水利建筑公司通过边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还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5日。
现已逾期,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
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引龙河水利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字条上写明“郭兴忠如果还不上由边某某担保还款”,边某某为一般保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未经审判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且字条上写明边某某是经办人而非保证人,故被告边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3月起引龙河水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兴忠通过边某某分三次向张某某借款(其中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为借款1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为借款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9日;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为借款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
郭兴忠分别为张某某出具了由引龙河水利建筑公司郭兴忠签名并加盖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据三份。
边某某分别出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书三份,保证书中均载明“到期还不上,有边某某还款,经办人边某某”。
本院认为:该案于2015年5月11日就已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且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尚未审结,原审法院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计算涉案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边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案于2015年5月11日就已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且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尚未审结,原审法院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计算涉案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边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边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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