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代表人王占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诚,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第三人周洪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洪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李海涛,第三人周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于2017年4月26日对张某某作出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7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在农安县德彪小学门前东侧道路路口处,周洪伟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洪伟与张某某、王艳(张某某女儿)因交通事故引发争执发生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在农安县德彪小学门前东侧道路路口处,原告与周洪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周洪伟等五人打伤。有现场目击证人作证,有交警现场记录仪记载,上述清楚的案件事实被告不予认定,却认定为周洪伟与张某某、王艳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发生厮打。这样认定与实际不符,原告根本没有和周洪伟撕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的处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作出的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7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在农安县德彪小学门前东侧道路路口处,周洪伟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通事故引发争执、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王艳、周洪伟等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某某处以罚款伍百元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尺度适当,故请求维持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作出的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7年3月30日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用以证明,黄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受理此案并通知报警人。
2、2017年4月26日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用以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
3、2017年4月26日呈请处罚报告书。
用以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经过依法审批。
4、2017年4月26日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手续。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其本人送达。
5、2017年4月26日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用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已送达给周洪伟。
6、罚款未交说明。
用以证明,对张某某作出罚款处罚,张某某没有交纳。
7、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用以证明,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看见有一名女子靠在电动车旁自称心脏病发作,被120救护车送医院救治,并将在场的其他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询问。
8、2017年3月30日对王艳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7年3月30日王艳和其母亲张某某在德彪小学门口道东与一辆轿车相刮后,轿车女司机就下来踹张某某的三轮车一脚说,把她(周洪伟)的轿车刮了,然后把张某某的三轮车钥匙拔下来扔到轿车里,又去拽张某某的头发,王艳就和周洪伟撕打在一起。王艳鼻子划了一个道子,张某某和周洪伟是否受伤王艳不知道,但是撕把完看见对方扶着腰。张某某和王艳一起参与了对周洪伟的撕扯行为。张某某按着周洪伟的胳膊,撕打在一起。
9、2017年3月31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张某某和女儿王艳与周洪伟发生撕扯,同时证实后期周洪伟的母亲等人到达现场后与张某某发生撕打。
10、2017年4月17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张某某、王艳不要求作伤情鉴定,要求对方支付1万元钱就同意调解。
11、2017年3月30日对周洪伟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当天因为刮车发生争执后,她与王艳和张某某发生的撕扯,王艳和张某某拽周洪伟头发,往地下按,并用脚踢周洪伟的肚子。
12、2017年4月25日对周洪伟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周洪伟对案件不同意调解。
13、2017年3月31日对李淑英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淑英在接到周洪伟的电话后,到达现场与张某某发生推搡,后期在现场的有周洪清、周洪伟、孟宪勇。
14、2017年4月1日对周洪清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周洪清接到周洪伟电话后,到达现场看见张某某与李淑英撕把,周洪清拽了张某某脖子上的丝巾,当时不清楚什么原因把张某某的手机抓到自己手里,后来又还给她了。
15、2017年4月5日对王显华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3月30日当天,王显华到德彪小学接孩子看见邻居张某某跟别人的车刮了,张某某说她刚才与她刮蹭的女司机撕把起来了。交警到达现场之后,有一个老太太打了张某某一个嘴巴,又有三、四个人拽张某某头发,后来被交警拉开了,参与打仗的有女司机、穿红衣服的女子、两个穿黑衣服的女子,还有一个老太太。张某某与机动车女司机怎么撕把的他没看见,张某某女儿的鼻子受伤了。
16、2017年4月1日对交警林达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3月30日他和于乐、史立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没注意到双方是否撕打,德彪小学墙外的监控经过调取是坏的。辅警用手机录了现场的一些情况。
17、2017年3月31日对交警中队辅警于乐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3月30日同林达、史立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看见张某某与一名黑色外衣、一名红色外衣和一个老太太撕把到一起,红衣女子和黑衣女子拽张某某的头发,于乐把他们双方拉开了。
18、2017年3月31日对辅警史立佳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3月30日同林达、于乐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有一个老太太怼了三轮车司机一杵子,之后轿车女司机和穿红棉袄的女的和张某某撕打,双方都是用手抓对方撕把的,刚撕把到一块就被我们给拉开了。我怕他们再撕把到一块,开始用手机录像。学校墙外的监控不好使。
19、王艳被打受伤的照片。
用以证明,撕打后王艳的鼻部有轻微的红肿。
20、2017年3月30日执法现场手机录像视频。
用以证明,怕他们双方再发生撕打才录的,视频中记录了周洪清、张某某拽丝巾和抢手机、还手机的过程。
21、黄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德彪小学东侧路口的监控因故障原因,不好使。
22、2017年3月30日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某、王艳入院诊断、治疗证明材料。
用以证明,案发当天王艳和张某某入院检查时,王艳的伤是额部及鼻背部肿胀触痛。张某某的伤是右颞枕部肿胀触痛、前胸部触痛。
23、王艳、张某某、李淑英、周洪清、周洪伟常住人口信息表。
用以证明,以上人员的个人信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称,有意见,是我报的警。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是交警报的110指挥中心,说是周洪伟被打了,然后派出所出的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称,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签字。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从告知笔录上来看,告知了被处罚人相关权利,该人拒绝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提出异议称,没给我们看。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这是公安机关内部程序,不需要给当事人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提出异议称,给我了,但是我不同意,拒绝签字。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给原告的送达是依法送达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提出异议称,是被对方打的,120电话不是我打的,我头部还有伤。第三人述称,心脏病不能被打出来。被告辩称,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到现场之后,原告说心脏病发作,家属也打120了电话,派出所到场的时候120已经在场。把原告拉走了,派出所把其他的人都带走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8提出异议称,王艳不属于和她撕打,是周洪伟在打我的过程中,王艳去掰她的手,周洪伟就把王艳的鼻子挠坏了。孩子是未成年人,在记笔录的时候,我也没在场。第三人述称,原告把我的车刮了,我不让她走了,是他们俩给我打了,当时王艳的笔录也说了有撕打的情况,不是现在反驳就能改变现场情况的。被告辩称,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在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是王艳笔录中本人陈述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9提出异议称,当时询问时是六个人。是周洪伟等人打我,不是撕打,拽我头发,帽子都拽坏了,把我头部打伤,心脏病犯了。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张某某笔录中提到是三、四个人,所以刚才用的等人字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0提出异议称,我们是3月30日发生的事,到4月17日已经不用作伤情鉴定,支付一万元的医药费是派出所进行调解的,不是我个人申请的。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没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提出异议称,周洪伟先打的我,王艳只是把我们俩拉开,周洪伟不松手,所以王艳才去掰周洪伟的手,周洪伟把王艳的鼻子挠了。第三人述称,当时我去拔三轮车的车钥匙,王艳就把我按倒在地了,王艳从后面把我头发拽住,她们俩就开始打我。被告辩称,没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周洪伟打了我,必须给我拿医药费。第三人述称,三轮车给我车刮了,我不同意给她钱。被告辩称,没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提出异议称,李淑英说的人数与实际不相符,是周洪伟打完我之后,打电话来的这几个人,其中有二个男人对我进行恐吓。第三人述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有异议。因为派出所的第一手材料是最重要的。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内容在李淑英的笔录中无法证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4提出异议称,周洪伟打我的过程中、周洪伟打完了之后叫来的那几个人,我手中并没有手机。周洪清拽我的围巾,勒我脖子。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要证明的问题,在材料中可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6提出异议称,交警到达现场时一直用的执法记录仪录的,不是手机录的。是三个人出的警,其中有一个交警把打我的人推旁边去了,其中有一个人拿着记录仪一直在录。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林达笔录中证实执法记录仪坏了,是用手机录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7提出异议称,因为周洪伟及同伙人打我的时候,只有一个交警把周洪伟的人推到旁边。我并没有和他们撕打,交警在说谎。第三人述称,交警的笔录都是现实的,因为实际在场就是这些人。被告辩称,于乐证实三轮车女子与对方是用手互相乱抓,用手撕扯对方头发。同时证实学校操场的监控不好使。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8提出异议称,学校的监控怎么会不好使,我要求看手机拍下录像的内容。交警一直在说谎,是周洪伟四人打我,我并没有还手,也没有撕打。第三人述,没意见。被告辩称,手机视频随后可以提供。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9无异议。第三人述称,王艳都已经承认按我头,我怎么能回手挠她呢,我不可能挠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0提出异议称,记录的只是最后打完我之后的内容,之前他们四人打我,我要的是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周洪伟及找来的同伙打我的全过程。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之前交警的笔录中已经证实,因为执法记录仪损坏,并没有使用,而手机记录也是在双方撕打完后,才开始记录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1提出异议称,为什么我被打的时候就不好使了,交警去的时候是拿着执法记录仪一直在录,直到我被打完之后。我们已经打了市长热线了,说执法记录仪也有,说监控也有,为什么到我这都没了呢。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被告辩称,我们卷宗证据就是这种情况,以证据为事实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立案程序性文书,能够证明立案情况,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民警签字注明情况,对证据2予以采纳。证据3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作出处罚决定时经逐级审批,对证据3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承认已向其送达,对证据4予以采纳。证据7是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记载的是案发现场的情况,对证据7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证据8-14、16-18是被告单位民警对被询问人询问内容的记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对证据8-14、16-18予以采纳。证据20是交警用手机录制的现场情况视频,对证据20予以采纳。证据21是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可以证明德彪小学东侧路口治安监控录像设备出现故障,未能调取到监控视频,对证据21予以采纳。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5、6、15、19、22、23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在农安县德彪小学门前东侧道路路口处,周洪伟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通事故引发争执、厮打。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王艳、周洪伟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于2017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某某处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作出的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艳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做出的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8号治安行政处罚案已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办理此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立案、询问、查明事实、处罚告知、审批、送达等办案程序,并向原告交代了救济权利,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张某某、王艳、周洪伟的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周洪伟与张某某、王艳发生厮打。因此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张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作出的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农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作出的农公(黄)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聚毅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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