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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职教集团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3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职教集团职员,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士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佳木斯市郊区。

张某某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7)黑080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庭审中未给予上诉人足够答辩期,强行开庭审理,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在起诉状关于利息的要求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分段计算,且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变化是诉讼请求的重大变更。对此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王德怡律师当庭向法庭要求答辩期,但原审法官隋毅并未理会,而是强行继续开庭。因此,被上诉人周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该诉讼行为应当依法向被告予以告知,并给予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杨士华必要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原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之情形,原审法院均有义务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案件原告实质性增加诉讼请求时,应给予对方足够的答辩期间。因此,本案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二、本案事实查明错误。(一)关于原审被告杨士华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第1笔借条显示:2015年2月6日,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叁分,利息三月一付,2月6日预先抵扣利息3600元;5月6日预先抵扣利息3600元,实际借款金额32800元。第2笔借条显示:2015年2月15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叁分,利息三月一付,2月15日预先抵扣利息9000元,5月15日预先抵扣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金额82000元。第3笔借条显示:2015年3月19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叁分,3月19日预先抵扣利息18000元,实际借款金额82000元。第4笔借条显示:2015年4月2日,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叁分,预先抵扣利息6300元,实际借款金额63700元。以上4笔借款共计实际借款260500元,而非294700元。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杨士华借款294700元,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杨士华因投资亏损而举债”,显然用于投资的资金和家庭生活的资金是互相矛盾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资金被原审被告杨士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被告杨士华以个人名义用于投资的个人借款既不知情、亦未同意、更没有参与。因此原审判决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性质进行查证便贸然判决,于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张某某因原审被告杨士华的错误投资行为,已导致婚姻破裂,独自一人靠从事教师工作的微薄收入抚养孩子、还房贷、车贷,生活已然陷入困境。若因法院再次错误判决,无疑会令上诉人母子的生活陷入绝境。周某某辩称:一、杨士华以投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贷,其借贷或投资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杨士华名下有3张龙江银行卡这些资金往来中,给张某某有14笔,金额51758元,其中离婚前11笔共计29756元,离婚后3笔共计22002元。另有1笔是代张某某支付论文版面费400元。二、上诉人主张对杨士华借贷及投资事宜不知情,违背事实,不合常理,其目的在于逃避债务。1.上诉人是债权人的同事及好友,是债权人与杨士华之间的唯一纽带。债权人跟杨士华之间的唯一交流就是借贷,第一次借贷是杨士华给债权人打的电话,电话号码是上诉人给的。2.杨士华以倒弄煤炭为由借贷,短期就可倒卖获利,不是高风险投资不是非法借贷,投资目的是收益,对家庭有益,没有对其妻子隐瞒的必要。3.女方在离婚后消费与收入严重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除工资外她额外的收入来源,其财产来源应当为杨士华离婚之前的投资、借贷、包括婚前婚后个人财产转化,所以女方对于杨士华离婚前的投资、借贷应当知情。上诉人月工资为4599.32元,却在2017年2月10日购买价值20万左右的的大众迈腾轿车,其收入远远不够,其收入来源只能来自杨士华之前借贷的资金、投资所得等,所以张某某对于杨士华的借贷及投资应当是知情,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该笔借贷3年间分4次,每次不超过10万,共计29.47万。法律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根据佳木斯的生活消费情况,该笔借贷也不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范围。四、杨士华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承认该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代理人不是杨士华的委托人,无权代杨士华在法庭陈述。债权人与上诉人是同事及好友,与杨士华是因上诉人才发生借贷,发生在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是否知情目的在于逃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不合常理,也与现有证据相左。五、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并不存在。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其3%的月利率要求,而是2%的月利率,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任何影响,而且该诉讼请求变更并非事实的重大变更,上诉人代理人也可当庭进行辩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关于借贷金额计算问题,一审并无不当,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开始生效,未还借款本金为29.47万元,上诉人错在把换条之日作为合同生效之日。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4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四笔款项均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后已偿还完毕,原告通过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士华相识,自2013年开始被告杨士华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第一笔于2013年1月4日被告杨士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士华于2013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此后利息继续给付,直到2015年2月6日被告杨士华重新为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5年8月6日止;第二笔于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士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利息继续给付,直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士华重新为原告出具该10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5年8月15日止;第三笔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士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出借91000元,此后利息继续给付,直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士华重新为原告出具该10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5年9月19日止;第四笔于2015年4月2日被告杨士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6300元,实际出借63700元,借款当日被告杨士华为原告出具7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7月2日止。以上四笔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杨士华转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均给付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本金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士华不能足额偿还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共偿还原告十三笔共计14300元,原告认可143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士华通过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相识,其以做煤炭生意为由自2013年开始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续借后借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杨士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有两笔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借款本金为2947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不予干预,考虑被告张某某主张对利息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因本案争议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之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无法对抗其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故本案争议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杨士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偿还了14300元,原告认可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此款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士华、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804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37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借款本金76700元(91000元-143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四笔均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444元、由被告杨士华、张某某承担5506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杨士华、张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杨士华的部分银行卡及张某某的工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士华向周某某借款后,通过其银行卡给张某某的银行卡汇款14笔,金额51758元,其中离婚前11笔共计29756元,离婚后3笔共计22002元。另有1笔是杨士华替张某某支付论文版面费400元。除此之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杨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张某某系同事关系,张某某曾向周某某借款,后偿还完毕。杨士华通过张某某与周某某相识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四笔向周某某借款294700元。本院调取部分杨士华银行卡,查明杨士华借款后仅通过其银行卡给张某某的银行卡汇款14笔,金额5万余元,其中离婚前11笔共计近3万元,离婚后3笔共计2万余元。周某某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或归张某某使用。故,认定为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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