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佟某某、佟芃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张某某撤回对佟芃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600元;2.要求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张某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佟某某配偶郑丽辉(现已死亡)称佟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盛合源水厂安装新设备,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100,000元,后又以水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理由,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郑丽辉偿还其20,000元,剩余欠款120,000元,经其多次向郑丽辉索要,一直未还。
佟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述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2018年郑丽辉意外身故,张某某等人对其尾随并限制自由的方式,逼迫其在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现要求法院撤销其在欠条中所签字部分。根据欠条中的还款时间,可以确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认定其在欠条中添加部分,由于双方已对欠条中还款时间进行确认,张某某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丽辉与佟某某系夫妻,郑丽辉于本案诉讼前死亡。郑丽辉于2014年8月16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分别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据,每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郑丽辉偿还20,000元,尚欠本金120,000元未偿还。在本案诉讼期间,佟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在郑丽辉出具的2014年8月16日借据后面为张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郑丽辉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共欠张某某三笔共计十四万元,已还二万,在一年内还清剩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佟某某2018年11月6日,150××××3598”。佟某某对三份借据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1.关于还款计划,佟某某认为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使承诺内容被认定为合法,双方已对还款期限进行商定,张某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因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佟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是在张某某起诉之后,属于诉讼中佟某某对夫妻债务的确认,并就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还款计划内容予以认定。2.关于三份借据,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借据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借据记载:2014年8月16日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3日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两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至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2日届满;2015年3月30日2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某某可随时主张还款。结合张某某庭审提供的其与郑丽辉的短信记录、佟某某的通话录音及还款计划,佟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某某在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郑丽辉和佟某某要求还款,佟某某同意还款,并对尚欠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故本院对佟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张某某提供的三份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佟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案由,因佟某某与郑丽辉系夫妻关系,也是承继人与被继承人关系。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本院起诉是基于佟某某与郑丽辉的夫妻关系,郑丽辉所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佟某某在诉讼期间为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结合张某某庭审提供的其与郑丽辉的短信记录及佟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张某某自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郑丽辉和佟某某要求还款,佟某某同意还款,并在诉讼期间就剩余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佟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佟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佟某某在郑丽辉死亡后向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对郑丽辉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剩余借款金额120,000元一年内还清,张某某接受了该还款计划,应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借款确系发生在佟某某与郑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还款计划中关于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张某某请求佟某某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计划约定一年内还清,故佟某某应在2019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张某某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张某某要求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佟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前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张某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由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霞
书记员: 尹佳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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