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农场现代农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裴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93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案外人老坛子酒业牡丹江销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获得债权后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62箱酒,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知道老坛子酒业牡丹江销售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接到案外人老坛子酒业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本案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接到案外人老坛子酒业牡丹江销售公司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方付款协议》仅有牡丹江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接到案外人牡丹江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收据,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老坛子酒业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被上诉人返货后,给其出具的收据,无法证实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
张某某辩称:1、三方付款协议虽然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但实际是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2、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裴洪涛主张债权,上诉人将剩余的562箱酒返还给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实际债权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3日,因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坛子酒业)拖欠原告债务,经老坛子酒业与原、被告协商签订《三方付款协议》,老坛子酒业将被告拖欠的28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9月8日,被告将在老坛子酒业定制酒562件质押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欠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6,000元,利息12,441元,合计298,4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老坛子酒业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存在定制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给案外人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共收到老坛子定制酒1110箱,其中赠品185箱,其余为商品925箱,酒品单价320元1箱,欠款296,000元。事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欠286,000元未付。2016年8月3日,案外人老坛子酒业将债权286,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被告的欠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持欠据找被告索要欠款,2016年9月8日,被告返给原告老坛子订制酒562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嘉某生态园老坛子嘉某八景酒562件,收货人张某某。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8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12个月,逾期付款损失12,441元,合计298,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获得债权后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给付原告562箱酒,可以认定被告知道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以案外人没有通知其债权转让及原告系老坛子酒业牡丹江销售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抗辩理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老坛子酒业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工商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老坛子酒业的销售分公司,老坛子酒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债权,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收到被告562箱酒是质押不是返货,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被告给付562箱酒的行为是质押,根据买卖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退货而非质押,原告的质押主张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返回的562箱×320元/箱共计179,840元,被告尚欠货款106,160元。关于原告所要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据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要欠款利息并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06,1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441元,合计:118,60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三方付款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裴洪涛要钱。裴洪涛系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该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老坛子酒业牡丹江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562箱酒的行为是接收退货即职务行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对被上诉人是老坛子酒业员工的身份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62箱老坛子嘉某八景酒,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知道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其给付行为应视为履行债权转让义务行为,至于何种形式通知上诉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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