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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孙志芬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地址:邯郸市涉县城西街282号。
负责人张海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冀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镇范庄村北十字路口处,突然驶过中心线进入左侧车道逆行。
将由南向北行驶的梁建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
造成梁建申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梁建申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抢救治疗。
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梁建申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
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3份。
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
用以证明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需要卧床休息4周。
4、原告所在邢台星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8-10月份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供职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35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审核,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无拒赔免责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有关原告病情的陈述和诊断无异议,但原告是否需休息4周,应结合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评定;认为证据4中相关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和相关事实的认证:
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承担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
本院认为,应对上述有关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医疗机构诊疗并做出医嘱,认为原告需休息4周,故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其供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全,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可按相同、相近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认定100元。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镇范庄村北十字路口处,冰雪路面刹车横滑失控,驶到公路中心左侧,撞上对向驶来原告丈夫梁建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梁建申和乘车人原告张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建申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梁建申被送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诊疗费300元,梁建申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8073元。
经曲周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
医嘱:卧床休息4周,对症治疗。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00元,2、误工费3365元(原告从事儿童玩具生产,参照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3863元÷365天×28天=3365元),3、交通费100元,共计3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为3765元,其中医疗费计300元,误工费、交通费计3465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和梁建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6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应对上述有关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医疗机构诊疗并做出医嘱,认为原告需休息4周,故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其供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全,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可按相同、相近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认定100元。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镇范庄村北十字路口处,冰雪路面刹车横滑失控,驶到公路中心左侧,撞上对向驶来原告丈夫梁建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梁建申和乘车人原告张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建申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梁建申被送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诊疗费300元,梁建申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8073元。
经曲周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
医嘱:卧床休息4周,对症治疗。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00元,2、误工费3365元(原告从事儿童玩具生产,参照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3863元÷365天×28天=3365元),3、交通费100元,共计3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为3765元,其中医疗费计300元,误工费、交通费计3465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和梁建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6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敬勇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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