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娟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康某某
原告张丽娟。
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康某某。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8日分六次与原告张丽娟签订借款协议,并有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康某某签字的收到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张丽娟主张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第一笔借款 1550000元的利息起算,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折合天数约为12天,以15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余五笔借款均应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借款数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为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至本息结清,故应对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诉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15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5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8日分六次与原告张丽娟签订借款协议,并有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康某某签字的收到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张丽娟主张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第一笔借款 1550000元的利息起算,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折合天数约为12天,以15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余五笔借款均应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借款数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为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至本息结清,故应对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诉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15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5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苗源
审判员:刘福海
审判员:杜志乾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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