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张丽娟,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张丽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返还起诉人“大山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起诉人王蓓蓓、黄威、陈永鑫、王斌、黄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下称龙欧公司)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被起诉人王蓓蓓相识后,王蓓蓓代表龙欧公司向起诉人推荐“大山种植项目”。起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依王蓓蓓要求向其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2016年2月4日,龙欧公司向起诉人出具收据。但龙欧公司一直未与起诉人签订具体投资协议,也未将起诉人投资款向约定项目投资。后王蓓蓓、陈永鑫等人涉嫌犯罪被刑事处罚。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龙欧公司、王蓓蓓、黄威、陈永鑫、王斌、黄斌涉嫌欺诈,占用起诉人资金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王蓓蓓等人因向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已经刑事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起诉人应通过刑事追缴途径予以救济。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丽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峻
书记员:杨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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