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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与陈某新、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丽娟
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陈某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丽娟。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
代表人郝树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陈某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被告陈某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新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载行驶,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宁纪穿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是冀B1552A-冀B8H95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本次事故第三者较多,各个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之和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与其他第三者损失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原告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按责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因此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新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救援吊车费、救援拖车费与施救费是重复收费,故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项、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车辆修理费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计135583.56元。两项合计137183.56元。
二、被告车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张丽娟其他经济损失75536.44元(68536.44元+鉴定费7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4016元,被告张丽娟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新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载行驶,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宁纪穿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是冀B1552A-冀B8H95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本次事故第三者较多,各个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之和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与其他第三者损失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原告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按责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因此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新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救援吊车费、救援拖车费与施救费是重复收费,故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项、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车辆修理费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计135583.56元。两项合计137183.56元。
二、被告车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张丽娟其他经济损失75536.44元(68536.44元+鉴定费7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4016元,被告张丽娟负担1721元。

审判长:张宝贵
审判员:张静坡
审判员:刘海峰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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