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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与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左某某签订购买佳苑领域5#楼二单1904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作为居间人并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张丽娟依据合同约定交给被告左某某定金10000元,被告左某某给原告张丽娟出具了收据。原告张丽娟缴纳了中介费用4100元,收款人为沧州市运河区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做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15年12月4日在该中介公司按所签合同内容办理后续事宜,因被告迟迟不到,不按约定履行,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其向中介服务部缴纳的服务费4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丽娟向被告交付10000元定金作为担保,被告左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返还定金1000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中介服务部缴纳的服务费4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居间人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而原告提交的收取费用的单位显示为沧州市运河区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其次,沧州市运河区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收取的服务费4100元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由于服务部与居间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能查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返还原告张丽娟定金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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