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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与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孟庆财、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务勤村互助屯。
委托代理人盛有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一委一组。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迎宾尚城B区二号楼七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本瑞,男,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中心街4委26组。
第三人孟庆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西城街6委37组。
第三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孟庆财、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及委托代理人盛有声,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本瑞,第三人张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第三人孟庆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判令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宾县宾州镇务勤村互助屯512.40平方米房屋及对黑LR1369号本田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继续对已查封的财产继续执行程序。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宾县法院执行庭查封我名下位于宾州镇务勤村互助屯512.40平方米房屋及我名下的黑LR1369号本田轿车,该财产系我与张丽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是担保人,我担保的部分可以执行,张丽娟的部分我不同意执行,且借款的时候还有15套房屋予以抵押。我是用人担保,不是用财产担保。
第三人孟庆财无答辩。
第三人蒋某某辩称:我与于某某借款时是用添星现代城的15套房屋进行抵押,张某某和孟庆财是担保人,我不同意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同意执行我的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黑012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125民初5559号离婚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21日,蒋某某由张某某、孟庆财担保,在于某某处借款260万元,约定用位于宾县宾州镇中心街添星现代城住宅小区楼房15套面积1543.95平方米房屋抵押,张某某、孟庆财系担保人。2014年12月30日于某某起诉张某某、孟庆财、蒋某某,索要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宾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担保人张某某名下的512.40平方米房屋及黑LR1369号本田轿车。张丽娟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5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2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张丽娟的异议。张丽娟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12月1日,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关于张某某房产诉讼案参与分配的申请:“兹有借款人张某某在我行民和支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07万元,现余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宾房他证宾州字第2012000687号,证书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20日。属最高额循环贷款。贷款到期未能按约归还。目前欠借款本息1181924.88元。经确认,张某某因其他债务被起诉,起诉内容涉及以上房屋财产的分配。因我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先,并依法在有关部门正式抵押登记,所以申请参与该笔诉讼标的物的分配,关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宾县人民法院查封张某某名下512.40平方米房屋及黑LR1369号本田轿车,该被查封财产系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予以分割。第三人张某某在(2015)宾民初字第00152号案件中形成的债务系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又因张某某名下的512.40平方米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故该房屋应由银行优先实现抵押权,对剩余部分的房屋给原告张丽娟保留一半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丽娟对位于宾州镇务勤村互助屯512.40平方米房屋,在银行优先实现抵押权后,剩余部分的房屋保留二分之一的份额。执行庭对该部分停止执行。
二、原告张丽娟对黑LR1369号本田轿车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执行庭对该部分停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冬梅 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 代理审判员  徐龙鑫

书记员:彭丽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7年2月13日 地点:法院办公室 参加人员:审判长国冬梅、代理审判员王佰秋、徐龙鑫 评议原告张丽娟与被告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孟庆财、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书记员彭丽记录如下: 主审人国冬梅: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21日,蒋某某由张某某、孟庆财担保,在于某某处借款260万元,约定用位于宾县宾州镇中心街添星现代城住宅小区楼房15套面积1543.95平方米房屋抵押,张某某、孟庆财系担保人。2014年12月30日于某某起诉张某某、孟庆财、蒋某某,索要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宾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担保人张某某名下的512.40平方米房屋及黑LR1369号本田轿车。张丽娟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5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2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张丽娟的异议。张丽娟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12月1日,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关于张某某房产诉讼案参与分配的申请:“兹有借款人张某某在我行民和支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07万元,现余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宾房他证宾州字第2012000687号,证书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20日。属最高额循环贷款。贷款到期未能按约归还。目前欠借款本息1181924.88元。经确认,张某某因其他债务被起诉,起诉内容涉及以上房屋财产的分配。因我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先,并依法在有关部门正式抵押登记,所以申请参与该笔诉讼标的物的分配,关优先受偿。” 代理审判员王佰秋:优先受偿在先,剩余财产给案外人张丽娟保留一半的份额。 代理审判员徐龙鑫:张王君担保之债系个人之债,应该张其妻子张丽娟保留份额。 合议庭一致意见:宾县人民法院查封张某某名下512.40平方米房屋及黑LR1369号本田轿车,该被查封财产系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予以分割。第三人张某某在(2015)宾民初字第00152号案件中形成的债务系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又因张某某名下的512.40平方米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故该房屋应由银行优先实现抵押权,对剩余部分的房屋给原告张丽娟保留一半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丽娟对位于宾州镇务勤村互助屯512.40平方米房屋,在银行优先实现抵押权后,剩余部分的房屋保留二分之一的份额。执行庭对该部分停止执行。 二、原告张丽娟对黑LR1369号本田轿车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执行庭对该部分停止执行。 合议庭成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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