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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尹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出具第201403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尹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是原告张某某在保沧高速公路上违章倒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申请法院调取保沧高速沧州方向53公里+360米处附近监控录像。经本院与保沧高速公路公司调查取证,证实摄像内容只保留15天。原告申请调取的摄像内容已经不存在,不能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201403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尹某某对原告出具的南价鉴证字(2014)第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辩称未附有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也没有车损的明细,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经原告调取南市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估价单及照片,本庭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被告质证称,估价单是以第三方保定轩宇集团维修估计单作为依据,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估价单上受损配件与车辆受损部位不符。维修工时费偏高且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不属于直接损失,对工时费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保定轩宇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品牌机动车的特约维修站(4S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里程不足0.23公里且处于质保期内。在4S店进行维修是车辆所有人的常规选择,4S店出具的维修价格具有市场代表性,价格认定中心以4S店的维修报价单作为鉴定依据符合价格鉴定应依据市场价值标准鉴定的规定。维修价格包含了配件总价和维修工时,两者是维修车辆不可分的部分,被告辩称维修工时不属于车辆损失,对维修工时不予赔偿不符合一般的市场车辆维修规则。原告出示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证实车辆受损情况,被告辩称估价单上受损配件与车辆受损部位不符,但未指出哪个维修配件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535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715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5158元(37158元-2000元)由被告尹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51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出具第201403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尹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是原告张某某在保沧高速公路上违章倒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申请法院调取保沧高速沧州方向53公里+360米处附近监控录像。经本院与保沧高速公路公司调查取证,证实摄像内容只保留15天。原告申请调取的摄像内容已经不存在,不能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201403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尹某某对原告出具的南价鉴证字(2014)第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辩称未附有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也没有车损的明细,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经原告调取南市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估价单及照片,本庭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被告质证称,估价单是以第三方保定轩宇集团维修估计单作为依据,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估价单上受损配件与车辆受损部位不符。维修工时费偏高且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不属于直接损失,对工时费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保定轩宇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品牌机动车的特约维修站(4S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里程不足0.23公里且处于质保期内。在4S店进行维修是车辆所有人的常规选择,4S店出具的维修价格具有市场代表性,价格认定中心以4S店的维修报价单作为鉴定依据符合价格鉴定应依据市场价值标准鉴定的规定。维修价格包含了配件总价和维修工时,两者是维修车辆不可分的部分,被告辩称维修工时不属于车辆损失,对维修工时不予赔偿不符合一般的市场车辆维修规则。原告出示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证实车辆受损情况,被告辩称估价单上受损配件与车辆受损部位不符,但未指出哪个维修配件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535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715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5158元(37158元-2000元)由被告尹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51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牛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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