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本科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文其(系孔某某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邢台市。
被告:王少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王少朋、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与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文其、被告王少朋、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注: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孔某某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郎某某、王少朋在1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订立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孔某某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本息1550000元,当日原告和被告郎某某、孔某某订立抵偿协议,约定郎某某用其凰家阳光园15-2-(1.2)-2房产以11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故被告孔某某仍欠原告40万欠款未还。于是在当日,被告孔某某又给原告打了一份40万的欠条。由于上述被告都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的焦点是:1、孔某某欠张某某本金和利息是多少;2、郎某某和王少朋是否应当在115万范围内对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通过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得到的结论是: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借原告张某某本金150万元,截止借贷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孔某某已归还原告张某某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13217元。故被告孔某某还应归还原告张某某本金100万元及所欠付的利息和以后应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9日计算15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5月5日,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13217元)。根据张某某与孔某某、郎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以及张某某与孔某某、王少朋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可以认定郎某某和王少朋均同意在115万元内对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郎某某和被告王少朋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所欠付的利息和以后应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9日计算15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5月5日,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13217元);
二、被告郎某某和被告王少朋在1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被告郎某某和被告王少朋在12575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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