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补交出卖房屋2009年至2014年采暖费、物业费合计8083.83元的义务。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大庆市红岗区7-4-5-101室楼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在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前,2009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及物业费由二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在其房屋出卖前所欠的红岗区物业管理所的采暖费及物业费共计8083.83元,房屋过户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补交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费及取暖费的收取系相关单位依据规定收取,本案原告并非收取物业费及取暖费的权利主体,故原告并没有诉权,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案外第三方履行义务,应由有权收取上述费用的单位主张权利。除非原告已经代为被告向相关收费单位交付了物业费、取暖费后,方可依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 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
书记员:吴璇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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