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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栾城县华通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告:栾城县华通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于底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一江大厦*座***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8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韩军涛驾驶冀A×××××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三环南侧路段时,与李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将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将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车损为78160元。2、公估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公估费为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韩军涛驾驶冀A×××××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三环南侧路段时,与李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栾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军涛无责任。冀A×××××号车辆为被告华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车损78160元,并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2、原告主张公估费4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栾城县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冀011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1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华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过错及责任、投保情况及车损781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了公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4600元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华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损失7816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损失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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