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元某信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蟠龙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信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信融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文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026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或以现金形式赔偿)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5、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原告应聘到信融银行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厨师,负责早中晚三餐,为全日制工作。工资1800元/月,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6点30分。但入职后,信融银行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任何保险,后于2016年8月安排原告去做保洁工作,原告因工作岗位变更和信融银行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任何保险提出辞职。鉴于此,原告张某某向元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劳动仲裁委并未采信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并未就事实问题作出认定,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经隽秀英介绍到被告信融银行为员工做饭,工作地点先为元某县后到石家庄,每日保障员工中午就餐,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元至1800元。原告张某某工作期间不参加单位的每日考勤,单位规定的8点打卡其不用打卡,证人隽秀英也出庭证实原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不参加单位考勤。2016年9月原告张某某称因工作变更提出辞职,不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张某某向元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的仲裁请求,元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元劳人仲字(2016)第04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张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元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融银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做饭,其在诉状中所述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6点半,在庭审中又称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半,其陈述相互矛盾,其申请的证人隽秀英也出庭证实在工作期间没有规定原告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原告不参加单位的考勤,原告张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也认可单位规定8点打卡,其不参加打卡,单位不记录其考勤,可见原告张某某并不受被告所规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员工做饭并取得报酬,被告信融银行的单位性质为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主要为存款、取款和贷款业务,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为员工做饭,其从事的工作,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信融银行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融银行之间的劳动并不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信融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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