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丰某。
被告蒋胜利。
委托代理人
被告蒋丰某。
委托代理人周献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69号。
负责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丰某、蒋胜利、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蒋丰某及被告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蒋丰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的被告蒋丰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3天,主张医疗费28755.9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3天给予原告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有医嘱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事发后到评残前一天共109天的误工费12709.4元(116.6元/天×109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贺江山护理,给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847.8元(116.6元/天×33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23元,有被扶养人的户口证明及有关部门为原告出具的原告父母无生活能力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给予原告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车损2558元,有相关车损公估报告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67.6元、公估费230元、保全费220元,有鉴定费、公估费、保全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03.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丰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蒋丰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68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09.4元+护理费3847.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35元[(95303.75元-66682.2元)×70%],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6717.2元(66682.2元+20035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蒋丰某、蒋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未能提供原告伤残鉴定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蒋胜利提出其事故车辆受损9558元,施救费650元,应一并解决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蒋胜利应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中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68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中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3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交纳1220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蒋丰某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蒋丰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的被告蒋丰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3天,主张医疗费28755.9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3天给予原告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有医嘱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事发后到评残前一天共109天的误工费12709.4元(116.6元/天×109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贺江山护理,给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847.8元(116.6元/天×33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23元,有被扶养人的户口证明及有关部门为原告出具的原告父母无生活能力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给予原告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车损2558元,有相关车损公估报告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67.6元、公估费230元、保全费220元,有鉴定费、公估费、保全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03.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丰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蒋丰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68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09.4元+护理费3847.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35元[(95303.75元-66682.2元)×70%],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6717.2元(66682.2元+20035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蒋丰某、蒋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未能提供原告伤残鉴定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蒋胜利提出其事故车辆受损9558元,施救费650元,应一并解决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蒋胜利应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中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68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中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3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交纳1220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蒋丰某负担989元。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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