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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余波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
刘海全
陈某某
余波某
杜红芳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齐卫东
昌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
法定代理人:张洪全(系原告张某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
法定代理人:余蓉(系原告张某某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
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
被告:余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杜红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一般代理。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552号2幢1楼6号、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9627-2。
负责人:杜寿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卫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昌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余波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莉、被告陈某某、被告余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芳、被告都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认定无异议;我是余波某请的雇员,这次事故损失应由老板余波某承担。
被告余波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要求重新鉴定。川LZ232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都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都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现象,科信司法鉴定所在评残时没有做CT扫描,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并应扣除自费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父亲张洪全于2005年1月起一直在五通桥区蔡金镇飘珥井村6组与罗正强承包金凤建材厂从事砖厂工作,并于2010年1月18日在乐山市中区车子镇隧山堰路49号购买了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五通桥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都某财保公司要求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某、都某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举证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00元/天=480.00元、护理费32×121.00元/天=387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0795.40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同时该起事故三个被侵权人所有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都某财保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垫付的鉴定费900.00元外,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95.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95.00元,由被告余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父亲张洪全于2005年1月起一直在五通桥区蔡金镇飘珥井村6组与罗正强承包金凤建材厂从事砖厂工作,并于2010年1月18日在乐山市中区车子镇隧山堰路49号购买了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五通桥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都某财保公司要求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某、都某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举证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00元/天=480.00元、护理费32×121.00元/天=387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0795.40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同时该起事故三个被侵权人所有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都某财保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垫付的鉴定费900.00元外,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95.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95.00元,由被告余波某负担。

审判长:陈忠云

书记员:兰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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