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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4年,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借钱给被告,约定年利率为20%,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了借条,确认欠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于2018年2月2日核查,被告褚某某已于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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