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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0日本院分别向王某某、孙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称:本案中借条均系本人签字,双方自2009年开始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126,800.00元,2014年5月1日出具总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均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孙某某称:张某某系朱秀英的女儿,其听王某某说向朱秀英家抬过钱,于是,在没离婚的头二年就去问过朱秀英,“我家欠你多少钱”,朱秀英回答不欠钱,而且其与王某某的共同房产已被朱秀英出卖用于偿还借款,其他的事情一概不清楚。原告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某某虽然否认全部事实,但被告王某某认可该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且多次借款都是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被告孙某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某某对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的意见为“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6日协议离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如下:200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9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6,800.00元;2009年11月12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12月1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5月1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总条,上书:“借据今借张某某进货款拾贰陆仟捌佰元整,利息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返款方式用房产及承包土地抵押。借款人:王某某见证人朱秀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五笔借款中,有四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6月18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日)的时间明确,并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孙某某对婚姻财产无特别约定,且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5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张某某要求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给付借款及2009年12月1日借款金额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出具的“200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2分”的借据,因书写时间无法确定,但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在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总借据中将此款计本金之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故此笔债务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关于2009年12月1日借据上借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王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总借据的本金金额等于五份分据的本金相加之和,故本院确认2009年12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偿借贷。王某某于离婚后(2014年5月1日)与原告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总的借据上所表述的借款利息113,200.00元,在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借据时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识表示,属自愿支付利息的情形,王某某提出不应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  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之诉请,因2009年12月1日借据上借款利率明确,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动变更“200年12月30日借据”的利息请求权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主张,属私权处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6,8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13,200.00元;被告孙某某就该利息中的39,75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四、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就本款利息中以56,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五、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00元,保全费1,7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五笔借款中,有四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6月18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日)的时间明确,并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孙某某对婚姻财产无特别约定,且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5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张某某要求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给付借款及2009年12月1日借款金额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出具的“200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2分”的借据,因书写时间无法确定,但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在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总借据中将此款计本金之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故此笔债务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关于2009年12月1日借据上借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王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总借据的本金金额等于五份分据的本金相加之和,故本院确认2009年12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偿借贷。王某某于离婚后(2014年5月1日)与原告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总的借据上所表述的借款利息113,200.00元,在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借据时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识表示,属自愿支付利息的情形,王某某提出不应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  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之诉请,因2009年12月1日借据上借款利率明确,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动变更“200年12月30日借据”的利息请求权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主张,属私权处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6,8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13,200.00元;被告孙某某就该利息中的39,75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四、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就本款利息中以56,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五、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00元,保全费1,7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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