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65397-8。
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勇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张某某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张某某患子宫颈恶性肿瘤并做子宫内膜癌手术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给付受益人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张某某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2012年12月19日病案,原告张某某曾患慢性病毒性肝炎疾病史,与此次保险事故的子宫颈恶性肿瘤疾病史没有必然联系,没有故意隐瞒或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0,000.00元(本人身保险合同终止)。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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