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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丰林等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丰林
王瑞辉
郭建业
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郑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郭龙江之妻。
原告郭丰林。系受害人郭龙江之父。
原告王瑞辉。系受害人郭龙江之母。
原告郭建业。系受害人郭龙江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309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郭丰林、王瑞辉、郭建业诉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被告郑某、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1、2、3、××无异议;对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从事医药销售人员;对6认为因该证明系个人出具,无法达到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医院的查房记录及诊断情况,受害人郭龙江没有任何精神异常的症状;对2鄂黄大桥监控视频资料,根据其资料内容上看,受害人跳江前将自身衣物、财物均放在地上,从而可推断其神智清醒;对证据二中的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郑某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相一致。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郑某对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1、2、3、××和证据二中的3、××、5及证据三和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5、6相互印证,可证实受害人及原告张某某在鄂州城区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1、2,从受害人郭龙江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出院小结,结合住院期间的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认为的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意识行为异常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凤凰大道与双湖大道十字路口路段,同郭龙江驾驶的鄂G×××××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郭龙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郭龙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龙江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日,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左眼睑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肢体多处擦挫伤;肢体多处皮肤裂伤。同年11月13日,郭龙江家属私自带其离开医院。11月1××日凌晨,郭龙江一人乘车至鄂黄大桥投江身亡。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郭丰林、王瑞辉、郭建业作为受害人郭龙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根据受害人郭龙江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出院小结,结合住院期间的CT、MR、X线检查报告单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认为的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意识行为异常而导致死亡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郑某、财保鄂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中西药费为1338××.8元,故应扣减1338.××8元,扣减款应由被告郑某承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受害人郭龙江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以扣减。本案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药费31006.3元(其中药费1338××.8元);误工费3552元(××3217元/年÷365天x30天);护理费2361.2元(28729元÷365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x30天,依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15元/天x3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08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郭丰林、王瑞辉、郭建业赔付986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郑某垫付的医药费19667.82元(垫付款21006.3元-非医保用药1338.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郭丰林、王瑞辉、郭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郭丰林、王瑞辉、郭建业作为受害人郭龙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根据受害人郭龙江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出院小结,结合住院期间的CT、MR、X线检查报告单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认为的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意识行为异常而导致死亡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郑某、财保鄂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中西药费为1338××.8元,故应扣减1338.××8元,扣减款应由被告郑某承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受害人郭龙江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以扣减。本案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药费31006.3元(其中药费1338××.8元);误工费3552元(××3217元/年÷365天x30天);护理费2361.2元(28729元÷365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x30天,依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15元/天x3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08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郭丰林、王瑞辉、郭建业赔付986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郑某垫付的医药费19667.82元(垫付款21006.3元-非医保用药1338.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郭丰林、王瑞辉、郭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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