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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智,系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98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2800元,同时签订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结清。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66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亦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600元及至2018年3月6日的利息1466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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