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艳
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王旭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杨静
原告张丽某,曾用名张二娜,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
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习,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许城东村北。
委托代理人王旭彬。
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丽某与被告王某某、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某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重型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900米(行唐县南外环)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锋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丽某系死者李锋之妻。
冀F×××××重型牵引车+冀F×××××挂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
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按实际评估价格计赔);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行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重型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900米(行唐县南外环)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锋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王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张丽某与李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3、冀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57244元。
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0元。
5、李锋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其为合法驾驶。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其代理人辩称,王某某事故发生时没有逃逸,只是当时下车看了一下情况,觉得受害人快不行了,怕挨打就到附近躲了躲,让跟车的王旭辉报了警。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其系合法驾驶。
2、王某某与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
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其代理人辩称,我司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冀F×××××+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资格证是否正常年检,是否有效,确定保险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方王某某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弃车逃逸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
对于车辆的超载,条款有规定,违反安全装载,应扣除三者险免赔率10%。
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冀F×××××+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
挂车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一份,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3、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就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
投保人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加盖印章。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事故卷宗中的下列证据:
1、2015年1月6日110接警登记卡一份,证明跟大车人王(许)旭辉两次用134××××7272报警。
2、公安民警2015年1月7日讯问王某某的两份笔录,证明在南外环车发生事故后,王某某看着周围好像有人,怕挨打,让跟车的王旭辉赶紧报警,下车后直接就跑了,离开现场时未带通讯工具。
3、2015年1月7日公安民警讯问王许(旭)辉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驾驶室内,王某某对他说,让他赶紧报警,自己先去躲躲。
由于先打的是112,没有打通,后来才拨通122的电话报警,报警后,我就去找王某某,由于他未带手机,直到今天上午在野地里才找到他,让他来投案自首了。
王许辉的手机号码为134××××7272。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认定弃车逃逸有异议,王某某并未逃逸;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超载有异议,按行车本上核载的质量,是超载的,按路政核载的质量是不超载的;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有点偏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各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其他当事人未提异议。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当庭提供的证据2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该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超载免赔10%。
原告对该免责条款的质证意见为本案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肇事逃逸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通过王某某一方的答辩以及王某某、王旭辉的询问笔录以及接警卡的登记情况可得知王某某是害怕挨打,客观上让王旭辉及时报警,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案件的线索,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王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客观方面通过拨打122报警寻求处理,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是因为怕挨打暂时离开了事故现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称王某某弃车逃逸而不予赔偿的说法不应成立。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也及时报了警,只是因为怕挨打暂时离开了事故现场,不能构成逃逸。
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我方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弃车逃逸,只是因为怕挨打暂时离开了事故现场,他有后怕的心理。
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声明上未载明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各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在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其他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称依条款约定,王某某有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我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方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让同车人员王旭辉及时向公安机关拨打报警电话,只是因为怕挨打暂时离开了事故现场,从上述情况可知,王某某的行为不是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不应当免赔。
被告王某某、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条款的效力,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理解和解释。
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3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有投保人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重型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900米(行唐县南外环)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锋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王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丽某系死者李锋之妻,冀A×××××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格57244元,鉴定费4000元。
冀F×××××+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
挂车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一份,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57244元。
2、鉴定费4000元。
以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费用的损失57244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
剩余损失55244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5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超载是否免赔10%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被告王某某在主观上是害怕挨打,客观方面让同车人员实施了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
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王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方面通过拨打报警电话寻求处理,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是暂时逃离了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
被告保险公司以弃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冀F×××××+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以弃车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被告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理由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引用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投保人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这一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效力,应按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财产损失与另案李锋的人身伤亡损失,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5万元内承担70%赔偿责任,并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34803.72元(55244×70%×90%)。
被告王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赔部分的10%,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某某赔付,即赔偿原告方3867.08元(55244×70%×10%)。
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4000元,由侵权人承担。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803.72元,共计人民币36803.7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7.08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6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57244元。
2、鉴定费4000元。
以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费用的损失57244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
剩余损失55244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5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超载是否免赔10%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被告王某某在主观上是害怕挨打,客观方面让同车人员实施了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
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王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方面通过拨打报警电话寻求处理,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是暂时逃离了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
被告保险公司以弃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冀F×××××+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以弃车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被告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理由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引用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投保人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这一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效力,应按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财产损失与另案李锋的人身伤亡损失,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5万元内承担70%赔偿责任,并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34803.72元(55244×70%×90%)。
被告王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赔部分的10%,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某某赔付,即赔偿原告方3867.08元(55244×70%×10%)。
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4000元,由侵权人承担。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803.72元,共计人民币36803.7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7.08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6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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