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某
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许敏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吴广勇
唐小静
曹某某
原告:张丽某,女。
原告:吴广勇,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敏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静,女。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张丽某、吴广勇诉被告唐小静、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张丽某、吴广勇的委托代理人许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静、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某、吴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被告与原告因购买木门而相识,此后双方一直合作且长达4年之久。
双方合作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门类样品,被告通过传真下单,原告完成生产后,由第三方物流公司湖北惠众物流有限公司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
在合作过程中,一直是被告唐小静与二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目前尚下欠货款65000未付。
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唐小静、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诉讼主张应当合法有据。
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价值65000元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也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某、吴广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张丽某、吴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诉讼主张应当合法有据。
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价值65000元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也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某、吴广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张丽某、吴广勇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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